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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谈好的工资数额,咱们俩在微信里也确认了,怎么现在又不算数了呢?”周先生和人力资源部常经理吵了起来。
一年前,周先生入职这家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从事一个重要项目。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谈好了具体月薪,但在拿到要签字的劳动合同文本时,周先生却发现这是一份制式合同,上面未标明具体工资数额。常经理告诉他:“出于薪酬保密的需要,我们和重要岗位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不写明具体工资数额的,我会在微信中发给你确认。”周先生对公司的这项规定表示理解。随后,双方在微信中确认了约好的工资数额,劳动合同也很快签订了。
但入职之后周先生发现,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微信中的约定发放工资,每月都要少发好几千元,有时还少发了近1万元。他去人力资源部询问了几次,常经理总是用各种理由敷衍他。周先生越来越觉得不对劲,在再次要求公司补发工资无果后,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在仲裁处理中,周先生提供了微信记录与自己的工资条,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符。公司却提出,微信中的约定不作数,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劳动合同中既然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就应以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为准。
最终,仲裁委并没有采信公司的说法,而是支持了周先生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微信约定的工资具备法律效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争议处理中涉及证据形式、证据提交、证据交换、证据质证、证据认定等事项,本规则未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等,均属于电子证据;第九十四条规定,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由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先生微信证据的虚假性,双方微信约定工资数额具备法律效力。公司未按微信内容支付工资,擅自变更工资支付标准,构成拖欠工资,周先生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