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203条解释:
《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一)启动再审标准
根据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申请再审审查属于事由审查,要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由进行。具体而言应区分两类情况。
第一类是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七)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七项再审事由: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这七项再审事由基本上属于程序事由,如果不启动再审则无法保证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即使判决结论是正确的,只要这些事由存在也应该启动再审给予当事人程序救济。
第二类是实体事由。即民诉法第200条第(一)到第(六)项。对于这六项再审事由,在进行形式审查之外,一定要注意从两个方面考虑再审裁判的结果:一是要克制对事实问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自由裁量权推翻原审的事实认定,会使得当事人对原审权威产生质疑,反过来影响再审权威。一旦原审的事实认定被轻易推翻,当事人也必将类推再审的事实认定也可能存在错误,并寻求各种途径推翻再审判决。除非对于新证据事由,由于原审没有审查,审查法官需要询问,有比较大的发言权。因此,涉及到认定事实方面的问题,再审审查法官应克制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二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官已经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原则上不得再行使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不宜重复使用是因为,自由裁量不存在一个可以精确定量的标准,很多时候难以判断80%还是90%的赔偿标准哪个更加合理。因此,应给予原审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原审法官已经行使过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如果不是明显不公,则不宜认为案件存在问题,裁定再审。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审查中的一些实务问题
1.法院再审审查与检察院受理申诉的关系
民诉法209条规定确立了“法院审查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有限再审模式,避免了当事人既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又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下面两种情况,应告知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不应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一是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二是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在案件已经适用再审程序作出生效裁判的情况下,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全体当事人只能针对再审裁判申请检察监督。
根据云南省法检两院《贯彻落实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裁判后可以上诉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上诉而提出申请再审(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受理。”
2.对于再审申请书未指明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指明;当事人坚持不予指明或者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的,可以比照审监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3.对于当事人超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当告知法律对期间的规定。当事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可以按照省高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若干实务问题(二)的意见,予以释明申请再审超过法定期限,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如果已经受理审查,可以比照审监程序司法解释第19条第2款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4.在审查民事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的,应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5.裁定书中是否要载明原审查明的事实
民事再审审查只是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有些案件并未调取全案卷宗或者询问各方当事人,且为使再审审查裁定书更加简洁明了,人民法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不在裁定书中载明。但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情况,应在裁定书中载明;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可以在裁定书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