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在我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都是特定刑罚的执行机关。例如,人民法院是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是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此外的机关、团体都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受刑人。受刑人,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受刑罚处罚的人。受刑人与犯罪人是同一的。
刑罚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对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不得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任何刑罚方法都有特定的内容,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进一步将具有特定内容的刑罚具体化。刑罚执行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裁定准确实施的保证,是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实践过程,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刑罚执行并不只是单纯地实施刑事裁判所处刑罚的内容,事实上还要解决由此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最典型的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适时对原判决作一定限度的调整,故减刑、假释也就成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保证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准则。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具体表现为: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所依据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内容与方式必须严格依据刑法与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刑罚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监狱应根据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3.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心犯罪人的生活,实行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
4.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其中所说的本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特点、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与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刑种类与刑期等等。
5.效益性原则。即刑罚执行应以较少的实际执行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效益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关于具体刑罚的执行,在论述刑罚的体系时已作说明。下面仅讨论减刑与假释制度。